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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所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陳勝煌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表示對於法院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此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
審交訴卷第15頁);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要照顧母親、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來源由其姊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58號
被 告 楊國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段00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侯晴、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陳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9線復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勝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楊國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國正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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