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9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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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楊國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按,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軍校路北往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右偏切換至中間車道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使其後方沿同行向駛在同道路中間車道之告訴人蔡諮儀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所騎車輛撞及被告之車輛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右側恥骨枝骨折、薦髂關節骨折、左肘、右大腿和左足擦挫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之處理警員所接獲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蒙受非屬輕微之傷害,因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
被 告 楊國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昇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實踐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方由蔡諮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諮儀受有骨盆右側恥骨枝骨折、薦髂關節骨折、左肘、右大腿和左足擦挫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諮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國昇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蔡諮儀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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