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32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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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澄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澄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則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許澄傑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變換車道所以注意左後視鏡內的來車距離,等我回過頭來才突然發現中線車道回堵,我煞車不及而碰撞告訴人謝曉雯之車輛等語,堪認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蒙受前述傷害,雖未致危急重大然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許澄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澄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中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方同向已因堵車停止不動,由謝曉雯駕駛AFZ-1057號自用小客車,致謝曉雯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曉雯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許澄傑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謝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談話紀錄表,(6)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報告,(7)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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