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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紋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角宿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前行,適鄭威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在其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發生碰撞,致鄭威廉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威廉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明紋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鄭威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是告訴人往左邊靠才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角宿路之交岔口時,與沿鳳東路同行向、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之情事。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到案發處時,告訴人在我右前方,我要從他左側超車而往前騎等語,及其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於直行過程中有見到告訴人往左偏,我發現時反應不及,我機車的右側車身和告訴人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顯見被告於超車前駛之過程中,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車輛間之並行距離,以致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2年2月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超車前駛時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適當距離,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降低車輛因動線交錯衍生事故之風險,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上開規定即在防免車輛於行進並行間因動線不同而發生事故。
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直行過程沒有偏移,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不知何故朝左靠過來等語,被告未隨路況修正行車動線,以與他車保持並行間隔,防免與他車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得以告訴人未注意並行間隔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是其所辯非屬可採。
㈣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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