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左轉時對向直行機車道的車輛是停
-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赴光田綜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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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忠正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禮讓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謝宗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左轉時對向直行機車道的車輛是停等的狀態,我是受到停等之直行車擋住視線才左轉,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認為對方車速太快、由右轉車道直行才是肇事因素等語。
經查: 1、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係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直行專用道駛入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為違規由右轉車道直行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見案發當時,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處,加昌路上固有部分車道之車輛為停等之狀態,惟於被告左轉之過程中亦有數輛小客車及機車直行駛入路口,是被告當可預見肇事路口設有機車直行專用道,且案發當下之交通號誌為直行車可通過之狀態,則被告如欲左轉,自應禮讓直行車均通過後始得轉入路口,且被告既已自承其視線遭停等車輛阻擋,則其在無法確認上開路段機車道直行車流之狀況下,更應暫停觀察車輛往來狀況以免肇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對向直行機車道的車輛是停等的狀態,其視線遭阻擋等語,均不足採。
2、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車速太快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件卷內並無完整之影像畫面或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核算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率,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率已然超過肇事路段之速限,且縱認告訴人有所超速之過失,亦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尚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赴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高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5號
被 告 郭忠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正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謝宗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謝宗諺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宗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忠正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謝宗諺於警詢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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