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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炭謂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炭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炭謂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文前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指示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朱峻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湖路東往西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朱峻宏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左手前臂開放性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約10公分、右側髖臼骨折術後右股骨頭壞死、右髖骨盆骨折併發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炭謂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峻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沿文前路西往東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未待左轉指示燈號亮起即逕左轉,致告訴人騎車沿環湖路東往西向行駛而至,見狀不及避煞,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上述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3年6月18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被告於案發後就醫診治,經診斷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左手前臂開放性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約10公分、右側髖臼骨折術後右股骨頭壞死、右髖骨盆骨折併發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尚無法核算求償金額,以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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