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360,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忠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偏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程嚴樞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曾忠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雄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右前方有程嚴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欲駛入該交岔路口東南角之機車待轉區,雙方發生碰撞,致程嚴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嚴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忠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嚴樞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