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曾柏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曾柏衡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靜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市立聯合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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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G-7779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由蔡靜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靜嫻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0.8x0.2公分),併行傷口縫合術、左側前胸壁、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
二、被告曾柏衡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就是看前方的路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靜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0.8x0.2公分),併行傷口縫合術、左側前胸壁、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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