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36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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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魏裕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裕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2時30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裕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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