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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志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王志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王志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陳王志琳有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起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劉思敏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起駛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另衡告訴人稱:已請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醫療單據5萬多元、2萬多元修車費,其他是精神賠償等語,被告則稱:願意賠償3萬6千元,等於修車費用我負擔,然後再包一個紅包給告訴人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9頁),但雙方仍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
末衡被告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小孩都已成年、目前有負債需償還、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45號
被 告 陳王志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志琳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黃昏市場停車場孟子路側之出入口前,欲以南往北方向駛至對面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車道。
適劉思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劉思敏受有腰部鈍挫傷、右足1公分撕裂傷縫合後、四肢及腰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王志琳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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