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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菱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菱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仍於飲畢後」更正為「仍於翌(28)日1 時2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自陳飲酒後騎車要前往橋頭、楠梓區繞一繞之犯罪動機,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李菱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菱芳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8)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菱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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