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4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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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發生自行摔倒須送醫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於106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林嘉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昱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海城北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0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零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17日零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友情路(路燈大寮082)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來,並送往高雄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除增訂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無改變,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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