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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同安路口,與莊鳳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鳳蓮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聲請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你娘機掰」、「你算什麼鳥屎(台語)」及「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宗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不僅貶損警員之名譽、有損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王石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石松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上8時1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1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同安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王石松因前述酒駕事故,為警帶回梓官分駐所調查,詎其明知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員警郭宗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執勤,而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梓官分駐所內,當場辱罵郭宗鑫:「你娘機掰」、「你算什麼鳥屎(台語)」及「幹你娘」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郭宗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畫面3張、梓官分駐所內監視器畫面5張、梓官分駐所所長郭宗鑫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先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侮辱員警郭宗鑫之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請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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