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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3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2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南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吳南君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警卷第31、69頁,審交易卷第27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高雄市○○區○○里○○道路○○○道路○○○○000000號旁)欲左轉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告訴人朱漢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第5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三至四、第五至六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1.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彎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上述(或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因而需住院及進行手術,並經醫生囑言需專人照顧及頸圈使用3 個月,休養6 個月等情(詳參警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所載),造成被告身體、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移付調解均未成立,審交易卷第13、32、55、59、64至65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吳南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君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BDE-0705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後134-45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朱漢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後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朱漢文受有第5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三至四、第五至六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
二、案經朱漢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吳南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漢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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