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7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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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事故現場照片25張」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49張」,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慶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陳銘鴻所搭乘之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
被 告 謝慶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川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快車道內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陳宗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鴻,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宗煜所駕駛自小貨車向右偏移並撞及右側分隔島與交通號誌箱,造成陳銘鴻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銘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慶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5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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