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8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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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秀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秀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4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王惠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前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王惠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足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左足踝跗骨竇症候群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秀芳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芬之證詞,及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同醫院113年5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3100967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

㈡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其次,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有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嗣再經診斷出另有左足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左足踝跗骨竇症候群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回覆上開診斷結果符合創傷後病變,可推斷與本件事故有關(該院113年5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31009670號函參照),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乙節,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騎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交簡卷第23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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