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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QUANG(中文名:阮功光;
越南籍)
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QUANG(阮功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補充為「而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ONG QUANG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CONG QUANG(阮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對一般民眾造成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其為越南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NGUYEN CONG QUANG(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QUANG(中文名:阮功光)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223巷24弄與右昌街223巷口時,因與李建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ONG QUANG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泓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交通事故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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