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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玄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陳信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北極殿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西路口時,因不慎擦撞吳玄仁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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