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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兩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蕭孟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良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西巷菜市場某海產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同區立民公有停車場旁(近消防通道),因紅線臨停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1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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