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7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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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然其猶未珍惜更生之機而致上開處分遭撤銷,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周志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瑋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扣緊安全帽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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