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8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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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9行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酒駕前科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3年2月24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王家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24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廟會飲用啤酒7-8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雙黃線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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