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9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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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鳴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鳴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遵守。被告蔡鳴峰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見前方路口燈號轉為紅燈,便鬆開油門使車輛滑行,嗣至案發處時我踩煞車,然沒有煞住便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麗淑所駕車輛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推撞我的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案發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避煞不及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所駕車輛遭被告自後駕車追撞,經送醫診斷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蔡鳴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鳴峰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稔田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麗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麗淑向前推撞前方由朱俊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麗淑因而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鳴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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