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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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HUNG(中文名:阮越雄;
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HUNG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右昌街口時,因身上散發酒氣及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HU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公共安全,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09年12月14日期滿,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存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

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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