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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條例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告訴人陳○誠、楊○妤為其父母,為其等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告訴人丙○○所陳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丙○○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丙○○之身分資訊(含告訴人陳○誠、楊○妤之人別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加昌路西往東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右偏駛至中間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右後方撞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之告訴人陳○誠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3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告訴人陳○誠受有頸部、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楊○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分別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傷及其他用路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之情節,所幸告訴人3人蒙受前述傷害尚堪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客運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3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專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右前方有陳○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妤、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中間一般車道同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誠受有頸部、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致楊○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致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誠、楊○妤、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楊○妤於警詢之指述。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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