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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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泰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某時」及同欄第7 至8 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15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衡酌被告之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之公共危險行為間之侵害態樣、犯罪手段均有顯著差異,聲請人就加重刑罰部分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稱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其他補強說明,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爰不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審酌事由。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1.37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次犯行於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前有肇事逃逸前科,並於110 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江泰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泰霖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上午9時至同日16時許間,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永平街口,因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泰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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