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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霖
王昱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昱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見審交易卷第21至23頁)、被告郭育霖、王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育霖、王昱涵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郭育霖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長祐、被告王昱涵分別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郭育霖、王昱涵於事故發生後,均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郭育霖、王昱涵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蔡長祐、被告兼告訴人王昱涵、郭育霖受傷,過失情節非輕;
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經本院3度移付調解,仍未未與告訴人蔡長祐、被告兼告訴人王昱涵、郭育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59、71、75頁),足見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無任何彌補;
併考量被告郭育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王昱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郭育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霖於民國111年4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柯星妤,沿高雄市橋頭區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典昌路與通港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王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長祐沿典昌路南向北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蔡長祐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頭部損傷併左臉頰挫傷、瘀傷、擦傷及左肩、雙手、左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郭育霖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挫傷、瘀傷、擦傷;
上唇挫傷、擦傷;
左後背、左腰、雙膝多處挫傷、擦傷;
左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
王昱涵受有右上臂、腰部及臀部挫傷;
右小腿、雙膝及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柯星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腓骨骨折之傷害(柯星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長祐告訴及郭育霖、王昱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郭育霖(下稱被告郭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1.指訴被告王昱涵於上開時、地,因騎車闖紅燈而與被告郭育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我行經路口時是綠燈云云。
二 告訴人兼被告王昱涵(下稱被告王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1.指訴被告郭育霖於上開時、地,因騎車闖紅燈而與被告王昱涵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是綠燈云云。
三 告訴代理人羅仁志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郭育霖於上開時、地,因騎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蔡長祐所乘坐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證人柯星妤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王昱涵於上開時、地,因騎車而與證人柯星妤所乘坐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五 告訴人蔡長祐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長祐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六 被告郭育霖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育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七 被告王昱涵之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王昱涵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八 告訴人蔡長祐之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九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設置位置、員警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員警112年5月9日偵查報告、時相表、燈號計算方式暨結果 證明案發當時屬路口淨空之狀態,雙方行向之燈號均為紅燈,被告郭育霖、王昱涵均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郭育霖、王昱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郭育霖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蔡長祐、被告王昱涵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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