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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鋐(原名: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瀚鋐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道路上繪有「停」標字,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楊禮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路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禮欣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腳腫痛、膝部無法彎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傷害。
二、案經楊禮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瀚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
審交易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楊禮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2月12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315488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33至39、41至51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交易卷第41、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並住院進行右膝清創與髕骨、右側外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宜休養2月、專人照顧1月,且須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
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7頁),且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2年8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
兼衡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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