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8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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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並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於翌日(5日)1時49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92、106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已肇事產生實害,且事發後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3MG/DL,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
被 告 曾銘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二輪微型電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3mg/dl(即百分之0.27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生化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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