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9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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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一次犯行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吳松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許及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5巷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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