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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乾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乾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乾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洪廷祐行經肇事路口時,闖越紅燈並於路口直接紅燈右轉,此有警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為憑,被告騎乘機車於遵行車道內依據路口綠燈號誌行駛,本有優先路權,且被害人疏未注意路口紅燈號誌,率爾右轉,致使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考量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仍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
被 告 朱乾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乾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大二路路口時,依據路口號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有洪廷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經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並於路口直接紅燈右轉,致使2車發生碰撞,洪廷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後下背及右腰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朱乾濠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朱乾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洪廷祐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1張及警用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㈣被害人洪廷祐傷勢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罪嫌。
然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過失闖越紅燈所致,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並未有任何過失犯行,請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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