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逸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趙逸峰案發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前車狀況,而未與由告訴人許雅雯、邱美霞、林來發、方淑君、楊靖絜、童麗琴等6 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許雅雯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來發有小腿挫傷、踝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方淑君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楊靖絜受有左手及左髖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童麗琴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踝撕裂傷、右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雅雯、林來發、方淑君、楊靖絜、童麗琴等人)5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美霞)1 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許雅雯、邱美霞、林來發、方淑君、楊靖絜、童麗琴等6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6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6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邱美霞所受傷勢範圍及程度相對較重,並曾入加護病房,警卷第21頁)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6 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6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詳警卷第11、21、31、39、47、57頁診斷證明書,且其中告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及左側第1 肋骨骨折、頭皮4 公分撕裂傷,所受傷勢相對較重,另告訴人童麗琴受有撕裂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勢,亦非輕微);
2.一般情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現因毒品案件入監受刑中),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
被 告 趙逸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逸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該路段同向前方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靖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童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因遭趙逸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均人車倒地,並致許雅雯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林來發有小腿挫傷、踝部挫傷之傷害,方淑君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楊靖絜受有左手及左髖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童麗琴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踝撕裂傷、右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雅雯、邱美霞委託洪士評、林來發、方淑君、楊靖絜、童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逸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雅雯、林來發、方淑君、楊靖絜、童麗琴及告訴代理人洪士評於警詢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雅雯、林來發、方淑君、楊靖絜、童麗琴等人)5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美霞)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8份及事故現場照片50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6位告訴人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相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