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4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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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TE-28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單手騎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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