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47,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駕籍查詢清單(他卷第2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頌文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道路使用者,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陳武奐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陳武奐因而受有頸部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雅慧受有頸部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先予說明。

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已詳如前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上述罪名,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以單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陳武奐、陳雅慧受傷害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應負全部肇責,且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駕車在車速快速之「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上,因上揭過失行為自後追撞前車,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均非輕;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示因被告之前所為,已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及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3號
被 告 黃頌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頌文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817號(懸掛BJN-276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內側車道由陳武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慧,致陳武奐受有頸部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致陳雅慧受有頸部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武奐、陳雅慧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頌文於偵查時之自白,(2)告訴人陳武奐、陳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武奐、陳雅慧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