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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柏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高雄市梓區惠民捷道」更正為「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捷道」;
同欄第4至5行「天侯晴、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更正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羅柏暐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逆向駛入惠民捷道,致告訴人林在祥車輛沿同道路順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有左下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1號
被 告 羅柏暐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暐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區惠民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須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當時天侯晴、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林在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林在祥受有左下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在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柏暐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林在祥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健仁醫院乙種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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