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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富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行「伍拾伍萬」更正為「捌拾伍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2行「55萬」更正為「85萬」。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行,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2行,雖均記載被告剩餘之賠償金額為「伍拾伍萬」餘元,或「55萬」餘元,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四均已記載被告約定分期賠償共計120萬元,且已依約給付前4期款項34萬9,998元完畢,則被告剩餘之賠償金額應為「85萬」餘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伍拾伍萬」餘元或「55萬」餘元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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