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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照慶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於同日19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情節非屬輕微,應以相當刑罰方足評價;
又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未見悔意,難予有利之量刑審酌;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楊照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21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往北100公尺處,與蔡懷德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照慶固坦承上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辯稱:現場酒測很多次,數據不準,數據過高云云。
經查:在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步態已呈左右搖擺不穩,又因被告對酒測器呼氣之檢測時間過短致使酒測器無法分析數值,致警員重複數次檢測等情,業據現場警員蔡文裕、邱俊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述綦詳,足認本案酒測數值並非刻意挑選之結果,上開檢測結果應堪採信。
又本案被告發生事故遭查獲酒醉駕車等情,業經證人蔡懷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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