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4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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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哲


            倪同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同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孟子路18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倪同烈沿孟子路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馬路時,亦疏未注意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而貿然徒步跨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倪同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雙側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之傷害,張勝哲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膝及左手部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張勝哲即當場、倪同烈則在就醫醫院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哲、倪同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哲、倪同烈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張勝哲之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勝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他字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勝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路口,未減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㈢次按,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之高雄市孟子路與孟子路189巷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是行人穿越該路口時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行走。

茲被告倪同烈未依規定行走,致與被告張勝哲發生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甚明確。

㈣佐以,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張勝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倪同烈: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岔路口未於停止線至路緣內行走,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他字卷第49-5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益證被告張勝哲、倪同烈就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無訛。

㈤再者,被告張勝哲、倪同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哲、倪同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3、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勝哲、倪同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雙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均有意願調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審交易卷第4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雙方所受之傷勢輕重,以及被告張勝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需扶養母親、兩個妹妹;

被告倪同烈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費由子女支應、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大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7-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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