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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民國98年3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98年5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永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次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7號
被 告 羅永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1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8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 民國98年3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0號前時,不慎與顏冠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永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酒測前確實有飲用啤酒 之事實,惟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忘記何時結束喝酒,
喝 完酒後要回家,我從高雄市美濃區石橋騎車出來,但是
不曉 得如何發生車禍云云;又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中午我
不知道 在那裡喝酒,我沒有騎車,是自己跌倒的,我不知
道我的車 子在那裡,我也沒有車子云云。惟查,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 因與顏冠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乙 情,業據證人顏冠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有酒後騎車上路,於上揭時、地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與卷内客觀事證 不符,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永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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