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財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龜山街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龜山街無名巷獅山655燈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41.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進入上開路口,適鍾滿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街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其所騎乘之路段路面有標繪「停」字,須遵守指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鍾滿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腎及腎上線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右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術後併四肢癱、失語、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按刑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撤回告訴之人,係指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之代行告訴人,係指檢察官基於公益性質,就告訴乃論之罪,在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下,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因此代行告訴人與告訴權人並非相同。
而前揭規定所指得撤回告訴之人,自不包括代行告訴人在內。
故代行告訴人,尚無權撤回告訴,縱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查本案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前,雖經代行告訴人林庚文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代行告訴人林庚文113年3月2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可參,然參照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尚無權撤回告訴,應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之追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財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林庚文(即鍾滿妹之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㈡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他字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41.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㈢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⒈鍾滿妹: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⒉陳德財: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超速,同為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29-3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㈣再者,被害人鍾滿妹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滿妹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害人鍾滿妹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雖與有過失,然此部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足考(他字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鍾滿妹因而受有前揭難以復原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鍾滿妹之身體法益及其家屬之生活負擔、心理依附及情感聯繫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考量被告業與代行告訴人林庚文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林庚文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附卷可參(偵卷第61-62頁、審交易卷第1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雙方間過失比例、被害人鍾滿妹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生活費靠兒子資助、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本件復與被害人家屬林庚文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經代行告訴人林庚文具狀請求對其宣告緩刑,業如前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