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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另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年2月。
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12年11月24日),經10日即112年12月4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則自112年12月5日起算,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上訴期間計至同年12月25日(非假日)即已屆滿,而被告乃遲至113年1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記可稽(交簡上卷第31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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