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 參、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
- 二、量刑部分
-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
- (三)然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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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ERRENAL RODANTE CADORNA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TERRENAL RODANTE CADORNA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TERRENAL RODANTE CADORNA(中文名:羅丹)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5、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COLLADO RANDY AGUIRRE(中文名:藍迪),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欲駛入成功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慢車道(下稱案發路段),適告訴人徐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應依案發路段之道路速限行駛,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沿同路段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超速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疑腦震盪、左側髖部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我國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因前開違規行為致生本案事故,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情狀應具因果關聯,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參、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等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原審漏未論及其對被告本案所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所憑之具體裁量事由,容有未洽;
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與告訴人正在洽談和解事宜,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待被告依和解協議履行給付後,告訴人即向偵查機關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9月12日,即已依和解協議全數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原審未予詳查,率爾對被告論處罪刑,使被告於原審本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免受罪刑宣告之程序利益遭致減損,則原審就本案處斷刑所憑之理據應有缺漏,其就宣告刑所憑基礎亦顯有偏失。
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疑腦震盪、左側髖部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尚非至為輕微,然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態樣係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是其於行為時,對自身行為可能肇致之風險並無明確認知,而偏向無認識過失之類型,則被告整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就其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中、低度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為適當。
(三)然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所定給付履行,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足參,足認其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前無任何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品行尚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98頁),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當。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已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完全履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
又依上開和解協議內容,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而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9月12日悉數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原審未依和解協議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原審復未予詳查而逕對被告量處罪刑,則被告既已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未及時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屬過苛,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再衡酌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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