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上,34,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依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玉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淑(下稱被告)具狀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97頁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至89、10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玉淑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11時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嘉慶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裕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富國路南向北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致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腰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裕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告訴人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告訴人分別於:㈠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案發當時我騎乙車沿富國路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行車速率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被告騎甲車沿嘉慶街東往西衝出來,我見狀急煞車後自摔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

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騎乙車沿富國路南往北直行,被告騎甲車由嘉慶街東往西直行,我於本案交岔路口見甲車突然衝出,我欲閃避故緊急煞車自摔,我當時的行車速率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可見告訴人當時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佐以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告訴人: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25至26頁),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則此部分顯然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聯,並會影響被告之量刑,原審未論及此節,容有違誤。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見交簡上卷第74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5 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亦有未洽。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揭一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

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科刑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而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上卷第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陸、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 紙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7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9230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卷,稱交簡卷。
3.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稱交簡上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