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 一、犯罪事實:被告戴坤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2時許,無照騎
-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
- 肆、上訴論斷理由:
-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審酌:「被告騎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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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9、11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戴坤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吳欣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92655號函在卷可佐。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僅當場支付3,000元,餘12,000元迄未支付。
再者,本案被告係為躲避酒駕查緝,於逃逸過程中肇事,顯見其惡性非輕。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
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至10、125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無端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因躲避酒駕查緝,於逃逸過程中犯本案之動機及情節,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剩餘賠償金、被告因躲避酒駕查緝,於逃逸過程中肇事之犯罪情節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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