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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在祥
被 告 羅柏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過失傷害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柏暐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在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本件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關於「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記載,明顯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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