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訴,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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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億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許銓澄騎乘車牌號碼MTG-18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之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為汽車與大型重機車之左轉專用道,B車不得行駛,也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於澄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區域,向左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使許銓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姿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4頁)。

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於前開路段內側左轉專用道上,且該路段行駛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行駛至澄觀路385號前,被害人駕駛B車行駛在前並欲左切進入該路段內側左轉專用道(禁行機車)、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到前開傷勢,並在送醫後於110年5月3日0時40分許不治死亡、A車在前揭車禍發生之當下,存在超速之情況等節(交訴卷第34頁),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且縱被告並未超速,也無從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等語,然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指訴明確(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相卷第9頁;

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三卷第42頁至第44頁;

偵五卷第34頁至第35頁;

審交訴卷第97頁;

交訴卷第32、37頁至第38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二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宗億(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傷勢照片(警一卷第53頁至第83頁)、被告所駕駛自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截圖(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大貨車行車紀錄紙(警一卷第47頁)、檢察官110年12月08日勘驗筆錄(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13年03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訴卷第36頁至第37、39頁至第41頁)、(許銓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警二卷第1頁)、相驗筆錄(相卷第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頁至第2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29578號函暨車籍資料(偵五卷第55頁至第65頁)、(許銓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一卷第91頁)、(楊宗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一卷第93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5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7頁),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有無超速無法影響本案結果發生等語,惟查: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定有明文。

⒉澄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附近路段,其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地面上有標示60字樣,此即為該路段速限,警一卷第82頁)。

而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之行駛時速,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為約每小時82.89公里;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約每小時77.14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49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三卷第60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11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偵五卷第79頁至第97頁)。

考量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計算出前開時速之方式係將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逐影格截圖如偵六卷第80頁至第96頁所示,並依照各影格之時間間隔為15分之1秒,配合畫面中經過之車道線長度計算出此平均時速,其計算過程均詳實可見,且無重大明顯計算錯誤或違失,本案應以此每小時82.89公里之時速較為可採。

⒊故本案可認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前,行車過程確有超速行駛之違失,再者,參照本案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文字部分詳附件,圖片部分見交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畫面中於1分53秒處,已可看見B車左轉燈亮起,已預告其欲向左變換車道,至1分58秒至59秒間兩車擦撞時,被告仍有約5至6秒之反應時間、又1分55秒處開始,B車已經有開始左切之動作,由此已可看見被害人展現出明顯之左切趨勢,距離碰撞時點也有3至4秒。

而參酌被告提出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交訴卷第53頁),可知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是被告對於B車之動向均存在一定程度之反應時間,但本案被告直至碰撞當下,均尚未煞車減速,也未做出鳴按喇叭示警之行為,也可見其確未善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至於雖因其他車輛超車,B車在行車紀錄器中一度遭到遮擋(1分56秒處),然其時長至多僅一秒,時間尚短,且B車的左轉方向燈、左切等行為均出現於此之前,尚不足以遮蔽阻斷B車左切之視覺情報或是妨礙現場動向之判斷,是此部分之超車動態,尚不影響本案過失之認定。

⒋至於A車為貨車,噸位較大,依照當時之行車速度,可能在發現B車左切傾向後,仍無法完全停止。

然本案中,不一定係僅在A車完全停止時方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蓋A車、B車均屬行進狀態,只要A車減速至慢於B車,兩車即能避免碰撞,且被害人係在遭到時速逾每小時80公里之貨車擦撞方生死亡結果,若A車時速減低,其其碰撞力道亦會相對減輕,更可能使被害人僅受到傷害而不生死亡之結果。

而考量A車當時行車速度超過法定時速大約3分之1之程度,亦即其變相使被告、被害人在行車當下縮短了約3分之1之應對時間,對照本案被告在案發當下確未就B車之動向做出正當之減速、鳴按喇叭示警等應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導致雙方應變時間縮減,已難認與前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考量若A車依照速限行駛,則B車、A車之相對位置發生改變,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被害人摔車死亡之情況也極可能發生改變。

再觀附件之勘驗結果,影片1分58至59秒時前揭車禍發生,2分4秒時A車即已停下,A車停車實際上僅花費約5至6秒,若A車依照速限行駛,其速度較慢,所需要之減速時間也將相對更短,當足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是本案中,應足認被告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確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⒌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A車行駛之車道上標有禁行機車之文字,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2頁),則被害人欲換入該車道,自有未依照路面標誌行駛之過失導致前揭車禍發生,其也存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考量此等應注意之狀況均為被害人得輕易注意者,且只要稍微履行其中之一,即能有效、立即避免前揭車禍之發生,本案應認被害人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應居於主要過失之地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11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偵五卷第71至144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081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三卷第77至80頁)大致同此認定。

⒍是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亦就該車禍、死亡結果發生與有過失。

而本案中,雙方之與有過失關係應為被告負擔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卷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11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大致同此(偵五卷第71頁至第144頁)。

⒎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遵守速限,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做出適當反應,造成A車、B車擦撞,並使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到之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勢內容。

最終使其失去生命。

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求得其諒解或是彌補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

且其以駕駛A車送貨為業,對於車輛行駛存在一定之專業性,其注意能力相較一般人為高。

並考量別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參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也與有過失,且被告僅居於其中之次要責任。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相字卷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其中檔名00000000000000_ch04.avi檔案,檔案內容為A車的車前行車紀錄器,紀錄被告行車時之車前影像,檔案內有影像,無聲音(圖片部分如筆錄附件)從檔案1分42秒開始勘驗至2分4秒為止
00:01:42
A車向前行駛,行駛在左側車道,前方遠處能看見被害人騎乘 之B車行駛在最外側之慢車道或路肩(圖一)。
另現場為白天, 天氣晴朗,有自然光照,道路平坦無障礙物。
00:01:53
B車燈亮起,並可看見被害人之左轉方向燈開始閃爍(圖二)00:01:55
B車開始向左切,並切過最外側車道之白實線(圖三)
00:01:58-00:01:59
被害人開始明顯減速大幅左切,並跨越外側車道中央(圖四),其後消失在畫面內(圖五、圖六),A車開始停車
00:02:04
A車完全停下來
法官諭知補充勘驗
00:01:55-00:01:56
有一台騎士為身穿灰色上衣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害人後方,從被害人左後方往前超車,在1 分56秒處有擋住被害人之身影,但其後該車往前行駛,被害人復出現在影像中(也在1分56秒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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