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侵訴,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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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宥榮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釜山鍋」餐廳店長兼廚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2時12分許,其已飲用大量酒類後,趁店內無其他員工或客人,而該店顧客即代號AV000-A112459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進入該餐廳廁所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隨即尾隨A女進入廁所,不顧A女已表示拒絕並推開甲○○等舉動,強行親吻A女嘴唇,並脫下衣物全身赤裸將A女強押在地,且試圖脫去A女之長褲,因A女害怕甲○○繼續強行脫去其衣物,乃向甲○○表示會為其手淫,嗣A女利用為甲○○手淫之際,乘隙以手機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向友人AV000-A112459A(下稱B女)求助,終因B女收到上開訊息後報警,偕同警方到場制止甲○○而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是本判決書中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B女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80、106頁),並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9頁;

偵卷第69-7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26059460號)、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27頁;

偵卷第83-86頁;

偵卷證物袋內彌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其於著手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以強暴方式親吻告訴人嘴唇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後,因告訴人乘隙聯繫B女求助,經B女報警偕同警方到場制止被告,而未能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核屬未遂犯,其所造成侵害較既遂之犯行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僅為餐飲店長及顧客之消費關係,竟於飲酒後為滿足己身慾望,且自承基於家庭失和及經濟問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賠償金前款新臺幣1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5頁)。

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25頁),本次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23-12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一時失慮而觸法之被告能有自新及彌補過錯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並確保其能如期履行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併依同條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餘款20萬元則分20期,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本院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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