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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謝文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與代號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靜和醫院之住院病人,丁○○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為成熟健全之性自主決定,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靜和醫院506號病房內,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褪去,徒手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經同房病患B女當場查見此事,通知護理師C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甲○○ (下稱A母)、證人即A女之病友B女、證人即照顧A女之護理師C女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18、65-66頁;
審侵訴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5-56、83-86頁;
偵卷第21-22、37-38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證物袋內附彌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被害人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顯見其漠視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惟念及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係因中風而於靜和醫院進行治療,有證人C女之警詢筆錄可憑(他卷第85頁),再A女及A母均無意追究,且無提起告訴之意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21-23頁),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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