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偵聲,4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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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遭檢警查獲持有槍彈之後(下稱前案),均極力配合製作筆錄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吳某(基於偵查不公開,共犯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並有依檢察官之命令不與共犯接觸,本案於同年3月6日遭查獲更有配合警方追捕共犯鍾某。

本案所持有之槍彈為前案遭查獲時因未置於家中而未遭查扣,係因共犯吳某一路騷擾恐嚇,為求自保始將前開槍彈放於家中保護家人。

被告於前案經具保後從未棄保潛逃,均有如期到庭應訊。

被告與妻子及二名子女相依為命,妻子有憂鬱症,子女分別僅3歲、4歲,希望能在入監服刑前安頓家庭,請求法院准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4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3月6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回覆略以:本件已調取共犯吳某之網路歷程,尚待拘提其到案說明,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其與共犯吳某相互認識並保有聯繫方式,且被告於前案具保返家後,共犯吳某仍有與被告接觸之情,是被告與共犯間仍有聯繫之可能性,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惟就被告所述其本案持有槍彈之來源、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各共犯間之上下游關係等情節,仍有待檢警為進一步追查,且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自有可能為脫免或減輕己之罪刑,而另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匿刑責。

又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復又持有槍枝、子彈,且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並使用,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

又本案尚未偵查終結,為保全被告之供述以利後續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為避免其再犯,衡以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上開防止勾串之羈押原因,亦有賴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方能充分確保,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於聲請意旨陳明希望能具保使其得以於入監服刑前安頓家庭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其所陳個人或家庭事由,仍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而該等事由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不符,是其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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