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偵聲,4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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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達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達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正達因不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等罪嫌,刑責甚重;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逕駛離,至相當距離後棄車離去,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被告案發後有刪除通訊紀錄之舉,且未能明確供明接送其離去現場之人之身分,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偵查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檢察官以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及接應者之身分不明,且均未到案;

又被告拒不配合提供相關證人之身分,且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前經法院論罪處刑後,於10年內再犯本案,涉嫌同法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追訴處罰有受重刑宣告之可能,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均仍存在,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經被告部分自白肇事逃逸罪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濫用藥物尿業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嫌重大。

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柯文榮所騎機車後,未即刻停車查看,仍持續行駛相當路程,終因所駕車輛不堪繼續行駛而停下,嗣自車上拿取不詳物品並棄車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參以其所駕車輛之車主非登記為被告,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離開現場,有使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肇事人之舉;

參以其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再犯而同法條第3項之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當屬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處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匿蹤之虞。

又被告於案發後刪除其聯繫接送友人之通訊紀錄,並對接送之人及同行友人之真實身分迄未能明確供述,且對案發經過供述前後有所出入。

復以被告於離去所駕車輛前,拿取原放置在車上之不明物品離去,並將之交予不詳身分之友人,嗣經警以被告手機與上開友人聯繫,上開友人表示已搬離屏東,被告交付之物已於搬家時丟棄等語,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拒不供述與其同行、接送其離去及交付不明物品之友人等人之真實身分,並刪除其手機之通信紀錄,復將所攜離之物品交予上開友人處分,顯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存。

審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檢警追查,如不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使其得任意接觸證人及處於其支配範疇之證物,有致案情隱晦之可能;

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及防禦權受限之不利益、被害人已無從回復之生命法益、本案偵查進行程度,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前述防止被告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須以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方能充分確保,爰裁定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願坦承認罪,聲請意旨所指尚未查獲之證人及物證均與其犯行無關,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1日經警提詢猶未供承認罪,且迄就涉案相關證人之身分未能明確供述,難認其有坦承認罪之真意。

又聲請意旨所指尚待追查之證人、物證與本案有否關連,尚待檢察官逐步偵查釐清,非被告所能預斷,自無由據以逕認其無勾串或滅證之虞,是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須繼續禁止通信、接見,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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