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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張立人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僅提出聲請刑事補償聲請狀,別無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具體事項,是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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